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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现场。
湖北日报讯(记者涂家骏、通讯员蔡蕾)5月20日,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湖北法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审判白皮书(2025)》及湖北法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企业缺资金,除了贷款,还能不能把手头零散资产“打包”盘活?在武汉江汉法院审理的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给出了明确答案:只要资产真实存在、权属清楚、具有市场流通价值,即便是附着在酒店房屋上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也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该案中,湖北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武汉某公司将其所有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出售给湖北某融资租赁公司。经评估,湖北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2亿元,再以原物出租给武汉某公司使用。
双方以租赁物转让款作为租赁本金,并约定了租赁利息。在签订合同时,湖北某融资租赁公司一次性收取了3年融资租赁服务费1000余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武汉某公司仍差欠1.372亿元租赁本金及相应租赁利息未还,但实际上,湖北某融资租赁公司也没有提供后续两年的投融资租赁咨询服务。此后,湖北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武汉某投资管理公司,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利息及违约金。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这些装饰装修设备大多附着在酒店房屋上,能不能算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江汉法院一审认为,案涉租赁物真实、权属明确,也有市场流通价值,与其他物发生添附并不能完全消灭这类租赁物的“融物性”特征。因此,综合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但同时,双方约定在租金以外收取大额服务费,并由出租人提供对应服务,基于诚实信用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对价行为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未履行剩余两年租赁服务的对应服务费金额800万元从差欠的租赁利息中予以抵扣。
最终,法院判令武汉某公司偿还剩余租赁本金1.372亿元及租赁利息、违约金。武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力防止‘融资难’‘融资贵’成为压垮民营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张竞在发言中表示,该案既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盘活零散、不饱和资产,拓宽融资渠道,也明确金融公司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费、变相抬高融资成本。通过精准定性、规范收费,法院帮助民营企业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为企业发展增添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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