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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兵的定义
民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民兵工作条例》第二条也明确指出,民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增强国防观念,履行国防义务,关心、支持和参与民兵建设,积极主动加入民兵组织。
三、民兵工作的主管部门
根据《民兵工作条例》第5条规定,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第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四、民兵的分类
民兵主要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基干民兵是战时兵员动员、就地作战和平时执行应急任务的骨干,是民兵工作的重点;普通民兵同基干民兵一样,都是我国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
五、民兵的任务
民兵应当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六、基干民兵参加的主要活动
(一)每年组织基干民兵参加集中点验、入队宣誓,增强加入民兵组织的仪式感和荣誉感。
(二)根据年度军事训练计划和遂行任务需要,每年组织部分分队进行基地化集中训练,提高军事素质,增强战斗作风。
(三)定期组织基干民兵开展政治教育。
(四)执行辖区内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维稳处突、参战援战等应急应战任务。
七、参加民兵组织的条件
(一)政治条件:参加民兵组织的人员在政治上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劳动,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二)年龄条件:民兵主要从18至4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中选定。根据需要,可以吸收部分18至35周岁的女性公民、45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特别优秀的干部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可适当放宽年龄。
(三)身体条件: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具备参加军事训练的身体素质。符合以上条件人员经政治考核、体格检查合格后,由当地军事机关批准参加民兵组织。
以下人员优先编入基干民兵组织:退役军人、共产党员、具有专业技术特长人员(通信、网络、多媒体制作、电力、修理、车辆驾驶、工程机械操作、医疗救护、化工专业、无人机操作与维修、舆论宣传等)、经过军事训练人员、户籍在本地或与本地企事业单位签订1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人员。
八、民兵的奖励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九、相关权益和保障
(一)新入队民兵免费参加体检。
(二)参加执行任务和活动期间发放参训执勤补助。
(三)权益保障:基干民兵参加训练演习或执行任务前由负责组织的军事机关结合任务特点,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参加训练演习或执行任务期间发生伤亡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享受评残、抚恤、丧葬等优待政策。
(四)表扬先进典型。
(五)依法享受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和权益保障。
十、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在民兵工作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民兵工作条例》第七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组织应积极支持民兵队员参加民兵相关活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参训参勤民兵队员给予优待,保证民兵队员安心履职尽责,集中精力完成各项任务。
十一、国家法律对拒不履行民兵职责义务的公民的处罚
《民兵工作条例》第43条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国家法律对拒不支持民兵工作的组织的处罚
《民兵工作条例》第44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报名方式
报名咨询请联系所在乡镇(街道)武装部,如工作所在单位已编有民兵组织的,可通过所在单位统一报名。各乡镇(街道)武装部联系电话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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