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查看全部{{ item.replyCount }}条回复> 查看更多回复>
- 查看更多回复>
湖北日报客户端(通讯员谭德铃)保险常被视作一道坚固的“安全网”,保护我们免受意外和风险的侵害。然而,当保险遇上法院执行,这张网是否依旧牢不可破?
案情简介
郑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到期后郑某却未按约偿还本息,张某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将郑某诉至枝江法院。法院审理后判令郑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郑某仍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遂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干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发现,郑某名下购买了五份保险,现金价值大约30万左右,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五份保险中,三份为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郑某,受益人为郑某子女;另外两份则是财产保险。张某遂申请执行郑某的五份保险。
随即,执行干警前往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线下调查核实,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冻结郑某投保的五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其以现金形式扣划至法院账户。工作人员核实后说:“这两份财产保险我们可以办理,但那三份人身保险,我们爱莫能助,因为客户的人身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不可执行。”
那么,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是否具有避债功能?是否可以执行呢?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为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被保险人生病、去世或遭遇意外时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数额确定的请求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故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在生病、去世或遭遇意外时获取保险金权利的丧失,且强制执行扣划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有时低于或远低于被执行人已缴纳的保险费,这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在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时,法院尽量不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强制执行前,也应先与被执行人联系,告知其法律后果与可能损失,让被执行人作出选择,以此平衡双方的利益。
执行结果
郑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出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异议申请。保险公司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最终协助法院将上述五份保险的现金价值扣划至法院账户,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枝江法院提醒:保险不是用来逃避债务的工具,也并非完全不受法院执行影响的“避风港”,要正确看待保险的功能和意义,不要想“歪心思”,让保险发挥它的应有价值。
-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