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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根本 利长远 稳预期——湖北高院发布落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典型案例
楚天法治 2024-06-06 14:26:28

近年来,湖北法院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省委工作要求,立足审判职能,全面推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努力让审判工作成为湖北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标志,为湖北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强化制度的落实效果,展现法院因案制宜落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所作的努力,发挥示范效应,提供可复制可学习的经验做法,特此精选15个典型案例与《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运行白皮书》同步发布。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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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广东某科技物业公司与武汉市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武昌区法院,请求判令该置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7万余元以及违约金121万元。一审期间,广东某科技物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武昌区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根据广东某科技物业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武汉市某置业公司4个银行账户资金170万余元。保全措施采取后,武汉市某置业公司向武昌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提供其名下3套房屋作为置换担保财产,但广东某科技物业公司不同意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武昌区法院立即对置换申请进行综合研判,一是开展全面的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通过审核账户流水确定被冻结账户确实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冻结措施给目前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二是核实置换担保的3套房屋权属清晰,无任何权利瑕疵;三是对3套房屋进行网络询价,核实房屋总价值是否足以涵盖本案债务;四是在此基础上综合研判哪种处理方式既能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能将司法措施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其后,武昌区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裁定查封相应置换房产。

典型意义

资金是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命脉,现金流不足往往是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倒闭的直接原因。在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往往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客观上会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如何审慎运用保全措施,在保障原告胜诉权益能够顺利实现的前提下,平等保护被诉企业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服务营商环境建设的难点之一。本案中,武昌区法院严格落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在充分考量申请人债权实现可能性的同时,不以申请人同意为必要条件,依职权变更了保全措施,既保障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担当和作为。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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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9月30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项目主体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置业公司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内的住宅总承包项目。因拖欠工程进度款,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停工,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1.5亿元。2022年1月10日,某置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约2亿余元,并对在建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经开区法院受理后,第一时间成立工作专班,启动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迅速赶赴现场勘察、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经核查,该房地产项目已经售出1100余套,因停工引发业主多次群访,被列入省重点风险项目。经调查,该项目已经完成施工进度的近80%,双方尚未结算,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若按照常规审理程序将导致案件诉讼周期长,可能给置业公司带来不可逆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保交楼、保民生”工作,且可能导致业主集体停贷,危及金融稳定。经开区法院一方面加快对基本事实的审查确定,另一方面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邀请住建局等部门联动,引导双方协商确认已完工产值,避免启动司法评估鉴定,并在此基础上组织调解消弭分歧,以减少当事人诉讼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经过二十多轮协调,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有关规定精神和协议内容,冻结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建设,法院从保全冻结资金中先行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8200万元,某建设公司三日内恢复施工,剩余冻结资金划入指定监管账户用于保障项目建设。2022年5月18日,调解书得到全面履行,某建设公司全面恢复施工。2022年底,该项目基本完工。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经开区法院有效运用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成功化解房地产项目停工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法院一方面找准案件处理的关键节点,把住鉴定程序启动关,引导当事人选择更优化的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积极与政府部门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最终推动项目复工,避免因长期停工导致项目烂尾和产生金融风险。该案的妥善处理,既为1100余户业主按时收房提供保障,打通了企业的经营梗阻,同时维护了社会的安全稳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大局的责任与担当,为落实党中央关于“保交楼、稳民生”的指示精神贡献了司法力量。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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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地政府为拓宽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推出了“政府+银行”新型融资模式。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申请该模式中的“应急循环资金”用于偿还其在某银行分行的贷款,其后二者依据某银行分行西塞山支行作出的书面续贷承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因该支行未如约续贷,致使某建设集团公司未能全部清偿上述应急循环资金,被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诉至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最终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与某银行分行达成融资合作协议:银行以降低利率方式为该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并协助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以保障其债权。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后,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撤回了对银行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针对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偿还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借款300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借用应急循环资金“过桥”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民营中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三方主体,法院在厘清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保障应急循环资金池的正常运作,引导银行持续为应急循环资金池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池里有水”,使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有能力持续为本市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释明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及民营企业面临的生存困境,引导国资公司主动大幅度降息,减轻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引导银行协助将债务人的房屋进行抵押,给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吃“定心丸”,保障了国有资金的安全。通过调判结合方式巧妙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了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发挥司法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效果。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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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9月,某停车场公司为解决停车场建设资金不足,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其购买8个公共停车场,返租给其使用5年并收取租金,租赁期满后1元回购,租金来源为停车场收费;某融资租赁公司则以停车场收费设定应收账款质押,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保理合同获得融资,作为停车场价款支付给某停车场公司使用。后某停车场公司提前申请偿还全部本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某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涉案租赁物在征信中心的公示注销手续;某融资租赁公司反诉要求足额支付剩余期限租金及违约金,双方争议成诉。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认为,多数融资租赁通道业务都是建立在售后回租和保理基础之上,本案中融资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且能提供优质抵押物,故案涉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遂判令某融资租赁公司配合办理租赁物公示注销手续并退还超付利息、服务费、资金占用费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企业借助租赁通道向商业银行融资,在案涉合同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下,人民法院从合同目的和实现途径的适当性方面来考量合同效力,既符合“合同应尽量使其有效”的审判理念,也有助于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

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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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代表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药公司)与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英公司按农药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标注有效成分含量95%,剂型为原药),另附连体包装增效助剂(标注有农药公司),产品规格为原药40g/袋、助剂20g/袋,并提供生产技术和人员,农药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原药、助剂及包装设计,并负责销售,且原药、包装设计需经华英公司认可。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8日,韩某代表农药公司与湖北省荆州市通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代表人陈某武签订含销售95%草甘膦原药(联袋)在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并在荆州召开了“快一支”草甘膦除草剂的推广会。会后,经销商先后向陈某武汇款购买产品,陈某武向韩某汇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购买该产品。

2012年1月始,华英公司按照协议内容,用被告人韩某设计的连体包装袋,对原药、助剂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粉剂)+20克助剂(粉剂)的比例分装成小包装的产品。

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韩某通过物流发货给陈某武连体小包装的草甘膦除草剂共3370件(每件150袋),陈某武继而通过物流转发给沙某等地经销商。销售过程中,各地经销商均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效果不好,销售不出去。同年8月,韩某得知其销售的草甘膦助剂有起鼓等现象后,遂改变产品原药和助剂的物理形态,再由华英公司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颗粒剂)+20克助剂(水剂)的比例,分装成连体小包装100件(每件150袋),通过物流发给陈某武,陈某武继而转发给下级销售商。

2012年9月,湖北省沙洋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在沙洋县汉津大道57号巴某经营的沙某县金农会农资有限公司内查获30件标签标识不合格的上述产品,并于同年12月将该案线索移交给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2013年5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从陈某武处扣押上述产品261件,该批产品包装外箱上标有五种生产日期,但产品的连体小包装袋上均无生产日期及批号,且类型为粉剂的助剂约有四分之一出现起鼓现象。

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对韩某扣押在沙洋县公安局的“川研” “快一支”95%草甘膦除草剂261件依法没收。宣判后,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韩某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以(2016)鄂08刑终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7)鄂08刑申10号通知书,对韩某的申诉予以驳回。2017年6月韩某又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鄂刑申28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认定韩某的行为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韩某系农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经营农药的资质,韩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农药销售合同及发货,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仅凭接受货款账户为韩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合同专用章上列明的公司账户为由认定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韩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韩某销售连体包装袋无生产日期、批号等农药产品的数量26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875元,该行为系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再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刑终70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韩某无罪。三、涉案财物261件农药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典型意义

本案对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正确区分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企业法人责任与企业家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与刑事犯罪具有指导意义。在企业经营中常存在不规范行为,应当严格区分民事违约、行政违法、刑事犯罪行为。韩某销售无生产日期、批号农产品,属于未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交付合格产品的行为,但其是合法注册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义务,不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同时,根据涉案金额、行为社会危害性,尚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无其他符合定罪要件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无罪。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农药共计261件的农药标签虽都残缺不清,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韩某销售的所有农药的标签均残缺不清。公诉机关仅依据部分证人证言而推定韩某销售的所有农药标识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处理严格坚持了罪行法定、无罪推定原则。

案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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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老河口市某物流公司在当地属于支柱型民营企业。2021年5月,该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肖某授意员工陈某伪造相关文件资料,先后参加2014、2015年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组织的专家评审,获得物流资金共计800万元。肖某、陈某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起诉。肖某被羁押后,物流公司多个项目停滞,经营困难,员工失业。2021年5月,谷城县法院受襄阳中院指定管辖审理该案。经谷城县法院审慎评估,案发后,肖某、陈某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企业主动、全额退缴物流资金,涉案企业符合适用合规监管情形。2022年3月,湖北省检察院批准对物流公司启动合规监管;同年6月,两个月合规考察结束后,物流公司经评议验收合格。谷城县法院最终判决对两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涉企案件合规审查改革是湖北法院积极延伸司法职能,着力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企业违法犯罪,推动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的有益探索。本案中,谷城县法院联合检察院在案件审判阶段开展刑事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给予涉案企业“改过自新、脱胎换骨”的机会,企业最终完成了管理不规范、诚信经营观念不深入等8项具体问题的整改,同时围绕合规风险点健全完善了各类合规制度规范、工作流程14项,设立合规风控办公室、选聘专业法律顾问,重大项目立项时主动咨询第三方合规机构,与多家知名企业建立了合作关系。企业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经营后,新增资产价值约1.5亿,解决当地千余人的就业需求,年纳税额从100万元增长到300余万元,企业负责人在湖北省法治民企建设现场交流会上作了交流发言。涉企案件合规审查不是终点,而是起点,人民法院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惩治与保护并举,引导企业守法合规经营,最终达到挽救企业重生、规范行业发展、保障经济有序运行的目的,助推企业管理规范化、治理法治化。

案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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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2日,江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该区绍兴片旧城改建(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某物资公司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认为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该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武汉中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有效解决该物资公司的实际困难,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由江汉区政府提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及时向该物资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2000余万元,该物资公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虽然只是一起普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但原告某物资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六十余年的本土民营企业,起诉之时已经处于破产边缘,如果按照常规的房屋征收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很有可能最后官司赢了,企业也破产了。基于该物资公司的经营现状,为助力企业实现征收补偿权益,有效解决企业现实困境,武汉中院将案件审理的重点放在了组织协调上:一方面,主动对江汉区政府采取“以案说法、以法服人”的方式,明确政府在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以类案裁判为例对其进行释法明理,为其主动履职提供法律依据和司法参考;另一方面,对该物资公司提供“耐心倾听、有问必答”的司法服务,从企业的客观困难以及诉讼目的出发,全面分析可能面临的诉讼周期和诉讼成本,为其后续协调化解提供信任基础。在武汉中院的多次组织协调下,最终双方达成共识,由江汉区政府提前向该物资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二千余万元,在帮助企业解决破产危机、避免引发新的群体性社会矛盾的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协调地方政府依法主动履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积极意义。

案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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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咸丰县明龙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龙石业公司)系咸丰县政府重点招商引资企业。2008年9月1日,明龙石业公司与咸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项采矿权位于咸丰县甲马池沙道湾,矿区面积0.1068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由海拔960米到1060米,并一次性出让资源量为38.36万方,明龙石业公司已经全部缴纳采矿权出让金1918000元。2008年至2020年间,经明龙石业公司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陆续为其办理了三次采矿许可证。2020年6月9日,明龙石业公司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关于办理明龙石业公司沙道湾大理石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请示。6月11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明龙石业公司作出复函,答复其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已到期,不符合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法定条件。明龙石业公司遂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咸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明龙石业公司采矿许可证所批准的矿山开采年生产规模计算,在批准年限内,明龙石业公司无法完成所缴纳采矿权出让金对应的全部矿山资源量的开采。截止目前,明龙石业公司所开采的矿山方量为7.59万方,未达到预期开采量,一方面是因其自身生产能力的局限,另一方面是因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年生产规模不高。且在原有矿山资源储量的基础上发现了新增建筑石料用灰岩2296.8千立方米(其中消耗326.8千立方米)。咸丰县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依法组织双方达成协议,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将明龙石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至2028年3月21日,针对矿山新增建筑石料用灰岩由明龙石业公司重新缴纳出让金后一并办理采矿许可证,避免矿山资源的闲置。目前,相关办证程序正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民营企业对行政协议的信赖利益,以及行政协议履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在达成调解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延长了企业采矿权期限。法院考虑到企业按照行政机关批准的采矿许可证所对应的有效期限及年生产规模无法完成所缴纳采矿权出让金对应的全部矿山资源量的开采,如果严格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终止合同的履行,对企业有失公平。为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经法院主持调解,行政机关同意对企业采矿许可证期限进行顺延并对案涉矿山新增矿产资源进行了协调处理,避免矿产资源浪费,实现了合法共赢的办案效果。

案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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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蓄电池销售公司向希腊买方出口一批价值67689.55美元的铅酸蓄电池,委托案外人某供应链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出口报关、运输订舱等事宜。供应链公司接受委托后,又转委托给某物流公司代办。但因供应链公司拖欠物流公司在其他业务中的代理费用,物流公司将案涉提单进行扣押,致使买方不能办理提货手续,并产生大量滞箱费和滞港费。买方提出如果仍不能解决提货问题,其将依约解除货物买卖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买方同时告知,案涉电池系危险品,目的港持续的高温天气也给货物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蓄电池销售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武汉海事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物流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全部案涉正本提单。

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立即组织听证。法院认为蓄电池销售公司作为省内知名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经过数十年的经营,其产品和信用获得国内外客户的广泛认同,若不及时发出海事强制令,促进提单及时流转,蓄电池销售公司难以及时履约,将影响其在国外客户中的商业信誉,不利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物流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其案涉扣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其主张的对供应链公司的债权从数额上并不构成经营上的重大风险。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出发,武汉海事法院依法立即发出海事强制令,责令物流公司向蓄电池销售公司交付案涉提单。次日,物流公司同意交付案涉提单。蓄电池销售公司随即安排将提单邮寄给买方,买方凭提单顺利提取了案涉货物。

典型意义

随着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以内陆城市(例如武汉)为接收地或交货地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稳步增长,由此引发的涉外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长期以来,武汉海事法院高度重视涉外海事海商审判工作,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案件,努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平等、公正、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与保障。本案及时采取海事强制令措施,督促物流公司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交付案涉提单,实现了程序适用、审理方式与市场主体需求、案件类型的精准匹配,及时保护了申请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涉案企业的正常运行,取得了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认可。

案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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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黄石分行与大冶某置业公司等十一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石中院依法保全查封了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的88个在建工程(期房)。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截至2021年8月4日,某置业公司等十一被告连带清偿某银行黄石分行贷款本金123000000元、利息17519292.91元、罚息6012906.25元、复利856437.93元及后续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经现场核查发现诉讼财产保全的88 个在建工程(期房)已竣工且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办理后,涉案在建工程市场价值将产生较大幅度变化,若仍对上述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将导致超标的查封。按照涉企执行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的要求,应对超标的查封在建工程予以解封后,配合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将“期房”转换成“现房”,并由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黄石分行选择其中与其申请执行标的额相当价值的部分“现房”予以重新查封。嗣后,经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执行法院将涉案88个在建工程(期房)办理“期转现”,转换为70套商业用房,并对该70套商业用房予以重新查封。后经司法评估,涉案70套商业用房市场价值为 329733100元,较诉讼财产保全时涉案在建工程市场价值大幅增加。此时,法院再次协调双方当事人保留了70套商业用房中的33套予以查封,解除了剩余37套商业用房的超标的查封,并随即启动第一轮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涉案财产在第一轮流拍后,经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流拍的上述33套商业用房中的20套以物抵债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剩余的13套商业用房予以解除查封并返还被执行人。至此,一件标的约为1.6亿元的案件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障涉房企被执行人资金流动性、经营稳定性、财产流通性,避免“竭泽而渔”。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并非采用传统执行方式对涉案在建工程直接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创新的将“期房转现房”,正确对待涉案财产本身的市场价值,将88个在建工程(期房)办理为70套具备市场流通性、权属明确的商业用房(现房),并在市场价值评估后解除了其中37套和流拍后13套具备市场流通性的商业用房,确保被执行人财产流通性、经营稳定性和资金流动性,使其具备自主“造血”能力;同时转换为商业用房的涉案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增加,仅涉案20套商业用房即可充分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该案从立案到结案仅用时90天,在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大大减少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利息、罚金、复利等费用,减轻执行措施对其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凸显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取得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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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宜昌分公司)与湖北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生效后,水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设集团宜昌分公司遂向宜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宜昌中院对水泥公司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虽正常生产经营,名下却几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分析调查水泥公司与关联公司的资金往来,宜昌中院查明被执行人通过实际控制多家关联公司隐藏、转移财产,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基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宜昌中院反复向水泥公司释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恶意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在穷尽各种沟通手段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后,宜昌中院组织开展了系列集中执行行动,包括搜查、扣押被执行人相关财务资料,对被执行人关联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50万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等强制措施。随着执行力度的加大,被执行人逐渐转变态度,表示愿意积极履行债务,并提交了还款计划,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在陆续支付2320余万元的执行款后,被执行人再次以各种理由延迟甚至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宜昌分公司申请依法移送并追究被执行人水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拒执罪。考虑到水泥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下仍有多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执行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尽最大努力降低司法行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决定采取对利害关系人异议举行公开听证的方式,促使被执行人转变态度,最终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剩余1719余万元执行和解款。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成功为市场主体兑现4038余万元胜诉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执行法院灵活采用多种执行手段,顺利执结4038余万执行款,依法保障了市场主体的胜诉权益。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他人挂名担任,对公司没有实际掌控权,遂通过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开展调查,及时阻断了被执行人财产转移行为。在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法院采用“刚柔相济”的执行方式方法,一方面加大执行力度,震慑失信被执行人,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行债务,避免生效裁判文书沦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引导和鼓励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尽最大努力降低司法行为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强化法治共同体意识,及时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推进仲裁和司法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诉累,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提高了市场主体的法治获得感和满意度。

案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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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天门市某木业公司强占铁路专用地建厂房,被湖北某铁路公司起诉至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后,反向铁路公司提出赔偿其钢构厂房造价损失200余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经认真审查证据,深入研判案情后,于2023年3月依法判决木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土地,拆除自建厂房,并驳回木业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2023年7月,铁路公司依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前,法院工作人员远赴木业公司厂区实地摸排,发现木业公司因受疫情等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已濒临绝境,目前稍有转机,若强制执行可能随时激化社会矛盾;铁路公司则担心土地即使收回,短期内不开发仍有被他人占用的风险。经反复沟通协调,执行法院向当地政府和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三方共赢”的新思路:引入当地政府代管案涉土地,由铁路公司与政府签订土地代管合同,木业公司作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继续经营,每年通过当地政府向铁路公司交纳管理费。这一方案得到三方一致认可:木业公司得以在案涉土地上继续经营,力争度过经营危机;铁路公司不再担心案涉土地被非法占用,且在未来需要开发利用时可平稳回收土地;当地政府通过代管土地可增加税收。2023年8月,铁路公司撤回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

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产权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根基。本案中,木业公司在未与铁路公司协商且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铁路用地建设厂房,并反诉要求铁路公司赔偿其建设损失,行为于法无据。法院的裁判结果对于保护企业合法产权,引导公众树立正确价值观、是非观具有引导作用和积极意义。但依法裁判不是终点,司法工作还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刚强的内心”与“柔软的身段”相结合,要在团结协作、和谐互促中促进双赢多赢共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充分贯彻能动司法理念,引入当地政府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努力帮助其渡过难关,避免了“执行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最终实现三方共赢,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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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桩基工程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硚口区法院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向某桩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根据某桩基工程公司在《退费账户确认书》中确认的信息,发起线上退费申请,经庭长和财务人员审核后,于当天将24万元诉讼费退还至该公司指定账户。

典型意义

探索“胜诉即退费”是湖北法院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先行改革试点项目之一。湖北法院经过两轮诉讼费退费工作的深入改革,彻底破解了长期以来的退费难题。各地法院退费平均时间普遍由改革前的一两个月缩短至一两天,最快的可以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小时内即完成诉讼费主动退费。硚口区法院遵循“一次、全案、全额”的标准,规定自2022年6月1日后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无需胜诉方申请,法院主动办理退还诉讼费手续。改革启动以来,实现诉讼费流转全程监管,当事人线上填报即可,信息化辅助分析统计和清单式管理费用追缴等成效。截至2022年12月27日,该院累计办理胜诉退费1683笔,涉及金额395.9万元;其中向市场主体退费1085笔,涉及金额215.5万元,有效减轻了市场主体诉累,相关经验做法被《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报道。湖北法院“胜诉即退费”改革实实在在地解决了人民群众、市场主体长期关注的痛点堵点问题,为企业和群众胜诉权益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改革成效获省营商办通报表扬,得到市场主体充分肯定。

案例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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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安防安保类股份有限公司于1990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主营安保运营、智慧城市系统集成、安保产品研发与制造等境内外安防安保类业务,是国内少数能够同时覆盖信息安全、工业安全、人身安全的安防安保企业。自2015年起,该公司因连续并购、快速扩张,加之经济下行压力增加、融资政策趋紧及新冠疫情等多重不利因素影响,经营状况迅速恶化,连续多年亏损,并于2017年因年报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债券交叉违约而爆发债务危机,面临终止上市的风险。

2022年6月,债权人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备重整价值为由,向武汉中院申请破产重整。为识别该公司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2022年7月1日武汉中院决定先行启动预重整程序,并指定该公司清算组担任临时管理人。预重整期间,公开招募到投资人引入投资资金12亿元,制定的现金清偿和股票抵债相结合的预重整方案,获债权人分组表决高票通过。11月2日,临时管理人向武汉中院提交该公司预重整工作报告。

2022年11月4日,武汉中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案。12月6日上午,武汉中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各债权表决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日下午,召开出资人组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当日,武汉中院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该公司于17日内完成了12亿投资款收取、股票划转、现金清偿或提存、留存等事项。12月23日,武汉中院裁定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重整程序。至此,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取得圆满成功。

典型意义

本案是武汉破产法庭挂牌成立后审结的首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汉破产法庭深化府院联动机制,积极争取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级政府支持,层报省高院、最高法院和证监会提前介入、指导和审批;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功能,指导破产管理人依法合规开展预重整,有效前移、衔接重整程序工作,预重整期间完成了债权审查、财产状况调查、投资人招募、预重整方案制定和表决等工作。在预重整基础上,武汉破产法庭在得到证监会和最高法院批准后及时受理该案,最大限度缩短重整程序节点,高效推进重整工作。结合公司小额债权人人数较多的实际情况,采取职工债权全额现金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清算价值内优先清偿、普通债权以“现金清偿+以股抵债”组合清偿的方式,实现债权清偿率100%,维护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从受理重整申请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仅用时50天,成功化解上市公司债务38.56亿元,并协助其深层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跑出了挽救上市公司的质量和加速度。

案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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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7月,湖北某食品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等原因,以持续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十堰市郧阳区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7年5月23日,郧阳区法院依法裁定批准该食品公司重整计划,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完毕,400多职工重新上岗,公司恢复运行。但在后续项目开发过程中,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存在银行逾期还款记录,破产重整后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会变更,重整前因逾期还款产生的不良记录并未因重整程序而消除,导致企业无法在银行办理贷款准入手续。

2022年6月13日,食品公司向人民银行十堰中心支行申请了企业异议处理。在十堰两级法院的主持协调下,根据2022年6月1日出台的《十堰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人行十堰中心支行迅速受理了这起异议处理。目前食品公司存在逾期情况的三笔信贷业务,均已在按比例清偿后被银行机构余额清零,在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报告中信贷记录成功展示为结清状态,隔断了现企业与之前失信记录的关联。最终,企业重新获取融资能力。2022年9月30日,食品公司成功向十堰农业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资金已全部发放到位。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十堰市办理的首例破产重整案。实践中,进入破产程序的重整企业往往因重整前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致使“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即使重整计划得以通过,但因不良信用记录没有消除,也难以重获银行贷款,影响企业发展。如果说破产重整成功使得企业避免“第一次死亡”,那么重整成功后的信用重建将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避免“第二次死亡”。最高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省法院今年与人行湖北省分行、湖北银保监局、湖北证监局、省地方金融局联合发文,明确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共同帮助破产重整、和解企业做好信用重建的具体要求。十堰两级法院积极贯彻上述指示精神,在全省率先探索重整企业信用重建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重整企业进行信用重建,阻断企业重整成功后与重整前不良失信记录的关联,帮助具有重整价值的危困企业实质性再生,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湖北高院)

责任编辑:曾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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