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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害人洪某居住于五峰山区农村,有两栋住宅相邻,一栋是新宅,砖混结构,平时日常家庭生活都在此。还有一栋旧宅毗邻新宅,旧宅为木质结构,用于日常堆放木柴和熏制腊肉。旧宅共有三个入口,一个是正门,一个是后门,还与新宅火炕屋连接的铁门。新旧两宅之间的火炕屋铁门在洪某外出、睡觉时上锁关闭,且新宅与旧宅相互隔离。2024年2月15日晚,杨某因与洪某发生情感纠纷想缓和关系,在未经洪某同意的情况下,绕行至新宅附近打开未上锁的铁栅门,接着从旧宅后门进入旧宅,洪某听见响动及时将忘记反锁的新宅火炕屋铁门关闭,并打电话向邻居求助。杨某欲从旧宅通过铁门进入新宅未果,用镰刀、钢钎恐吓、威胁前来制止的第三人。2024年2月18日,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
分歧意见
对于杨某夜晚强行进入洪某旧宅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即刑法所保护的住宅应具有供人饮食起居日常生活的基本条件。而本案中的旧宅仅仅用于堆放木柴和熏制腊肉,不具备起居生活的客观条件,基于刑法谦抑性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洪某的旧宅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住宅”,杨某进入旧宅的行为也不宜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中的旧宅与新宅相邻,均是洪某用来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封闭的私人场所,旧宅与新宅应作为一个整体评价,从目的解释出发,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杨某非法侵入洪某旧宅且后续用镰刀、钢钎恐吓的系列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住宅权利人的居住安宁,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洪某用于堆放杂物的旧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住宅”,且杨某进入洪某旧宅的行为虽给洪某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不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要求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及“情节严重 ”,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把服务住宅的附属设施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住宅”,明显扩大了刑法所要保护的“住宅”的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住宅一词可拆分为“住”和“宅”,“住”即居住,“宅”即宅邸、房屋,“住宅”的字面意思即“居住的房屋”,强调的是公民生活和居住的固定场所,包括私人住房、固定的宿舍、旅馆、办公室等居住场所。对于依附于住宅部分作为人防用、不住人的地下室等不能认定为住宅。本案中洪某的旧宅主要用来堆放木柴和熏制腊肉,具有专门的特定用途,属于服务住宅的附属设施。非法侵入住宅罪位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所要保护的法益为居住人的居住安宁。居住安宁的价值取向结合了生活安宁权和住宅范围内权利保障的二重价值,保护的是公民在住宅内免受外界打扰和不法侵害的安全感。在把握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应对此类住宅的附属设施进行限缩性解释,才符合该罪背后所保护的居住安宁的价值追求。
其次,从住宅的功能属性来看,住宅的认定须满足日常生活性。私人住宅为公民的人格精神和身体提供了免于公权力和他人打扰的庇护场所,有利于公民在其中无障碍地展开家庭生活,为休养生息、衣食起居提供了一个空间场所。而住宅作为家庭内部成员日常活动的空间,理应具备一定的日常生活设备。诸如机关单位的办公楼、学校的教室和电影院等公共娱乐场虽然具备住宅的建筑结构外观,但没有一定的日常生活设备,行为人也不会进行家庭生活,不宜将其认定住宅。本案中的农村旧宅主要用来堆放木柴和熏制腊肉,内部缺乏床铺、厨具、卫生间等必备的生活设施,实质上充当的是一个储物间的角色,不具有“日常起居”和“家庭生活”的基本条件。
再次,从住宅的空间属性来看,住宅的认定须满足封闭性。住宅在建筑外观和结构形式上需与外界相隔离,能够明显地与外界相区分,也即住宅并不是与外界相“混同”,不是完全“敞开”的,应具备一定的诸如门窗、墙、屏障等物理隔离措施来阻却外界对于内部家庭生活的窥探,保障居住者自如地开展自己的私人生活,这也是住宅的私密性得以体现的前提。本案中的旧宅共有三个入口,鉴于农村生活的特殊性,除了在夜间和外出时该入口日常处于正常敞门的状态,因而住宅的封闭性程度“大打折扣”。且旧宅与新宅火炕屋之间由铁门相隔并不连通,旧宅与新宅并未共同形成相对封闭的整体(不等同于套间)。因此,强行侵入无人居住的旧宅不具有延伸到侵害新宅的居住者的人身权的可能性。
最后,本案中杨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还未达到“情节较严重”或“后果较严重”的程度,从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出发,不应作为犯罪处罚。杨某进入洪某旧宅的主要原因系因情感纠纷想缓和关系,在洪某将新旧两宅的通道封闭后采取了用镰刀、钢钎恐吓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对洪某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非法侵入住宅罪属情节犯,杨某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较严重”或“后果较严重”的程度,据此对杨某科以刑罚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可以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即可。
作者:史德华、万志高、习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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