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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市场监管局发布一批“免罚轻罚”典型案例
湖北日报客户端 2025-07-17 17:27:07

为优化发展环境,助力经济发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特别是对初创企业或小微企业给予更多包容空间,县市场监管局通过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免罚轻罚,强化法律权威与教育引导结合,既维护了法律严肃性又增强了企业守法意识,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现发布一批免罚轻罚案例,通过“免罚+普法”模式,发挥典型案件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一

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20日,浠水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1月4日在浠水县某超市里购买的“双汇”泡面拍档火腿肠1支,后发现该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2日,保质期:120天,该食品在2025年1月1日已经超过保质期,并提供实物照片和消费凭证截图。经查,某超市于2024年10月5日从某供货商处购进涉案批次火腿肠5包,进货价12元/包(每包12支),售价2元/支,过期后除1支销售给举报人外,剩余10支未再售出,货值金额22元,违法所得2元。同时当事人主动下架涉案食品,发布了召回公告,并向监管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适用】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较少,同时下架和积极召回涉案批次食品,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止,未收到有消费者因食用涉案食品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经查询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规定的免罚条件,可以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处理结果】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浠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结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回头看”,未发现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案例二

某购物广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21日,浠水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上级食品安全抽查计划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香蕉进行抽样检测,经法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7日从某商行以3.5元/kg的价格购进涉案香蕉15kg,销售价格为8元/kg,至案发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120元,违法所得120元。当事人在收到检验结果后发布了召回公告,并向监管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适用】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同时积极主动对所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消除安全隐患,且经查询当事人两年内未第三次出现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规定的免罚条件,可以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浠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同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上游供货商属地监管部门,确保食品安全风险层层溯源,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案例三

浠水县某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9日,浠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要求,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当事人浠水县某车行销售的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日从湖北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某品牌电动自行车3辆,销售价格为1490元/辆,至案发时上述电动自行车尚未售出,货值金额4470元,无违法所得。同时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时索取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适用】


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电动自行车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浠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没收扣押的涉案电动自行车3辆,并处以罚款1341元的减轻处罚。同时严格执行“问题产品必溯源,溯源过程必留痕,责任主体必落实”原则,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商属地监管部门,确保问题产品从源头到使用环节得到有效处置。


案例四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0日,浠水县市场监管局接上级交办的广告违法线索,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售楼部前人行天桥上发布内容为“一套铺 三代摇钱树 首付20万起做XX大房东 4.5米层高买一层得二层 建筑面积10--180平米准现铺 三年委托收益19% 财富热线0713****”的房地产广告,该广告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涉嫌违法。经调查,当事人与湖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年度包装物料制作框架合同》(合作期限:壹年,自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并于2023年5月份委托湖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售楼部前人行天桥上制作发布“一套铺 三代摇钱树 首付20万起做XX大房东 4.5米层高买一层得二层 建筑面积10--180平米XX准现铺 三年委托收益19% 财富热线0713****”等内容的房地产无纺布横幅广告,广告费用1500元。同时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21日拆除了上述违法房地产广告横幅。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适用】


 鉴于当事人主动拆除违法房地产广告横幅,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浠水县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1000元的减轻处罚。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和合规指导,帮助企业提升广告合规度,从源头把控违法风险。


案例五

张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6日,浠水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张某某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白酒珍品壹号42瓶,小珍品1号58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经查,当事人张某某于2024年4月从一送货车上购进上述侵权“稻花香®”白酒,进货价格均为390元/件,购进后存放在仓库中待售,涉案“稻花香®”珍品壹号销售价格为110元/瓶,小珍品1号销售价格为85元/瓶,至案发时尚未售出,违法经营额为9550元。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白酒时未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和进货单据,也无法提供送货人的身份信息和住址。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适用】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且生活确有困难,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尚未售出,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浠水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罚款3000元的从轻处罚。案后回访时,未再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图片

来源 | 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盛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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